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,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》及其实施条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、冷冻、脱水、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(含食用菌类)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。
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(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)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。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(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)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:
一、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。
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》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《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》。
二、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。
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(以下简称蔬菜基地)。
三、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。
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
第五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,并提供以下单证:
一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;
二、《检疫许可证》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、化学药品残留证书;
三、国家质检总局《报检规定》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。
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:
一、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、议定书、备忘录等;
二、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;
三、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;
四、《检疫许可证》列明的检疫要求;
五、贸易合同、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。
第七条 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,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。
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,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,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。
第九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境蔬菜,必须进行技术处理或除害处理。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经处理后仍不合格的,作退运或销毁处理。
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
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《出境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细则》对所在辖区内的蔬菜加工企业或出口企业所属的基地实施备案管理。
第十一条 出境蔬菜必须来自经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加工企业。
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出境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,并提供以下单证:
一、加工企业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编号及蔬菜基地备案号;
二、加工企业自检结果单;
三、国家质检总局《报检规定》所要求的其他单证。
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:
一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、议定书、备忘录等;
二、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法规和要求;
三、中国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强制性技术规范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;
四、贸易合同、信用证等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。
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检验检疫规定,并结合企业对基地管理和卫土质量自控情况实施针对性检验检疫。
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蔬菜,检验检疫机构签发《出境货物通关单》或《出境货物换证凭单》;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,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书。
第十六条 出境新鲜/保鲜蔬菜检验有效期不超过14天,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不超过两个月;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,黑龙江、吉林、辽宁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(11月至次年2月底)可酌情延长至35天。
第十七条 需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的出境蔬菜,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《出境货物换证凭单》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查验,经查验符合要求的,检验检疫机构签发《出境货物通关单》。超过《出境货物换证凭单》有效期的出境蔬菜,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报检。
第十八条 出境蔬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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